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原 告 藍婕妤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辰羽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院卷29頁),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報狀(本院卷35至67頁),惟觀諸其內容仍難認已合法補正,嗣本院參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114年12月16日再次發函予原告以究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曉諭其表明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卷69至72頁),然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陳報狀仍僅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仍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