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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B女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