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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原 告 林鈞庠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鍾健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關繼承資料,後經審視原告提交資料及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9、202號卷,鍾健亭之配偶及尚生存之民法1138條所列4款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被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上開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