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原 告 蘇彥輔上列原告與被告項釆琳(原名:項成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扣除已繳之4,100元,尚應補繳4,5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於其曾散布相關言論之平台(或足以對外公開之方式),以適當篇幅為澄清聲明,內容須經原告同意。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澄清之方式及內容,屬非具體合法、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致審判範圍不明,請具狀補正。
三、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之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訴之聲明 說明 裁判費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 起訴後之利息:此部分毋庸併計。 4,100元 已繳 二 被告應於其曾散布相關言論之平台(或足以對外公開之方式),以適當篇幅為澄清聲明,內容須經原告同意。 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4,500元 綜上,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00元 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