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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原 告 李俊諺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許琇鳳

許玉芬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吳淇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真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許耀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878建號建物(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同區段1506建號增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共有人之一即本件被告吳淇嘉,以本件其餘被告許琇鳳、許玉芬、許柏元、許修華、許富翔、許耀日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且前案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成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比例分配,該判決復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本院裁判書系統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李俊諺於起訴狀內已陳明其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承繼前案被告許柏元之部分應有部分)等語,比對本件起訴狀與前案判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顯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始取得系爭共有物持分之特定繼受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形成力,依法自應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原告。就當事人同一性而言,原告既因承繼前手共有人之持分而實質代換前手之法律地位,即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訴訟標的而言,本件與前案皆為系爭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請求權,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同一。從而,原告復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向本院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