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原 告 林冠廷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體地主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有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所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於同年12月1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