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原 告 安素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仕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而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自用住宅之起造人,並已與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考量日後貸款因素,而與其子即被繼承人陳仕良口頭約定,由被繼承人陳仕良出名擔任上開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上開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即桃園市政府(11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0120號,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獲准,且業為變更登記完竣;後被繼承人陳仕良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仕良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仕良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今原告欲為終止系爭建造執照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以取回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登記名義,而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非屬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之情形,復非為被繼承人陳仕良於繼承開始前已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之債務之事,則本件自非為得由被繼承人陳仕良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或由被繼承人陳仕良所留遺產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雖本件原告稱伊與被繼承人陳仕良間就上開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借名登記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桃園市政府亦為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定清償地,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釋明以實其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說,復且,依首揭說明,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契約債務履行地不同,則原告上揭主張,自不可採。是本件原告於本院通知以舉證釋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及依據,然原告迄未舉證釋明之,則原告上開所稱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主張,非屬可採;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