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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原 告 陳敬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表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5,785元(詳如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638元,扣除已繳之37,419元,尚應補繳24,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 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詳如附表二 (元以下四捨五入) 2,279,785元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段:450,000元 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450,000元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段:756,000元 後段: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756,000元 四 因損害持續發生中,被告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本案宣示判決之日止(或至被告真正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7,000元。 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0元 五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成家大璽」編號00棟第00樓(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1,650,000元 合計 5,135,785元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57,000元 利息 1,857,000元 110年12月3日 115年6月22日 (4+202/365) 5% 422,785元 合計 2,279,785元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