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原 告 譚自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法定代理人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主文諭示就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