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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原 告 曾楹家上列原告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