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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夏銘輝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澤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⑴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 ⑵另查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150萬元(按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面交150萬元)不符(詳如附表二)。請原告具體說明請求金額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害金額不符之原因事實(例如是否已受部分清償、或僅為一部請求),及提出實際請求之計算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新臺幣):

匯款日期 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第一層) 金額 114/6/5 14:00 告訴人面交(現金) 曾澤泰(面交收款) 1,500,000 轉帳/提領日期 時間 轉出/提領人 轉入/受款人 移轉金額 114/6/5 14:00後 曾澤泰 詐欺集團上游(指定自小客車後座) 1,5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