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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原 告 OOO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O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因圓滿,且被告於臉書公開發布原告住址、侮辱、恐嚇及不實性言論,致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是原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名譽與居家安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其於臉書(帳號:OO、OOO)現存所有涉及侮辱、恐嚇原告及其家屬之貼文刪除;且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發布、散步或傳送任何涉及侮辱、恐嚇、誹謗或足以辨識原告及其家屬身分之個人資料予第三人。

二、基此,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另關於訴之聲明㈡部分,係屬因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1,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11,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7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