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陳麗涵被 告 王籽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戶籍雖設在桃園市龜山區,然被告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現住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回證、異議狀、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