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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原 告 呂侑蓁被 告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吳淑芬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前以因遭詐欺集團施詐術,而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113年4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嗣本院刑事庭於同年6月28日將上開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分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復再依上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113年11年25日具狀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4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後本院刑事庭再於114年11月5日將前開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基此,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為對同一被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行起訴,則本件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又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本件事件繫屬中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