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原 告 管清湖
管清藩管清光管清業
管俊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徐元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分別明文規定。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請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給付3萬元。嗣原告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經查:
㈠關於變更後之聲明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
每月租金為1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不動產未定期間之租賃權涉訟,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期)。
㈡關於變更後之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核屬獨
立之金錢給付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開確認之訴之價額合併計算。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20,000
元+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雖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5,540元,惟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參照,準此,本件自無庸退還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