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原 告 楊明青被 告 黃瓊瑩
高英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9,2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91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縱係針對相同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3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瓊瑩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高英媛應將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在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巷弄之鄰近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36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查系爭房地建號面積合計為138.59平方公尺(含總面積123.57平方公尺、陽台9.03平方公尺、平台5.99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估為6,009,262元(計算式:138.59平方公尺×43,360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400萬元,故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核定為400萬元。又第三項聲明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為6,009,262元。而前揭三項聲明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等對系爭房地所得行使之權利及登記負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9,262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9,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1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之裁判費24,900元,尚欠46,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