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原 告 黃瑞娟被 告 林旻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已陳明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復且本件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