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原 告 吳清彥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鄭洪麗花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洪麗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5,388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