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梁石安
梁忠輝梁忠火共 同 1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曾國政
梁信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78,0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2,24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計算。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100元)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66,975元。然如前述,土地公告現值雖得據為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1184地號等2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於民國113年3月8日之交易總價為30,913,000元,面積910平方公尺,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970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之使用分區、面積規模與系爭土地相近,且排除親友、員工等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顯見其交易價格可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941平方公尺,原告梁石安應有部分為12分之7、梁忠輝應有部分為36分之5、梁忠火應有部分為36分之5,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6分之31。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78,024元(計算式:33,970元/平方公尺×1,941平方公尺×31/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164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及起訴時已繳納之費用共計237,916元(計算式:232,916元+5,000元),尚應補繳292,248元(計算式:530,164元-237,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