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被 告 黃秉暉
黃玉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2,1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9元,並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黃進興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秉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進興所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秉仁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原告雖以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惟國稅局核定遺產之價額,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價格等為準,尚難足以反映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本院爰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等相關資料,認定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下:
㈠就遺產總額明細第0001至0004部分(下稱龜山房地):與龜
山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最近一筆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之房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二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578元,本院審酌前揭交易日期距原告起訴日接近,應可客觀反應龜山房地(含基地即精忠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之市場交易價值,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龜山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而龜山房地房屋面積為153.0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36.30㎡+附屬建物陽台14.13㎡+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面積25.98㎡×權利範圍1/10,即2.598㎡,合計153.02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明細在卷可參,據此計算龜山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280,861元(計算式:47,578元/㎡×1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就遺產總額明細第0005至0010部分(即各項存款及電子支付
):依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包含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及街口電子支付等存款餘額,此部分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合計為15,536元(計算式:3,641+50+512+1,015+9,681+637)。
三、綜上,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7,296,397元(計算式:7,280,861元+15,536元),而債務人黃秉仁之應繼分比例為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2,132元(計算式:7,296,397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6,889元,尚應補繳3,159元(計算式:30,048-26,88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黃進興除原告起訴狀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外,尚有包含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存款3,641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款50元、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款51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1,01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存款9,681元與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637元等多筆遺產,原告起訴未將上述遺產全數列為分割標的,與前開要旨不符,應予補正。爰一併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載明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含上開漏列之土地與存款)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上開應補繳之裁判費及應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