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原 告 馬崇德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數額計算式及利息起算日。 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首頁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10,000元,惟細繹原告狀內記載之事實(第26頁等),其主張遭不當收取之本票款為353,706元、汽車抵押借款為460,000元;復於狀內(第33頁)自承51萬元係其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解除強制執行之逾期賠償。核其聲明金額與狀內主張之事實尚有歧異,亦缺乏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定計算基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請原告具狀補正前揭510,000元之具體計算式(例如:包含何項財產損害?數額各為何?),以核實訴訟標的價額。 ⑵聲明第一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補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以臻明確。 2 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 理由: ⑴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應向本院提出112年度司執字第80149號執行程序,並判決執行程序無效等語,惟原告之真意究係欲撤銷執行程序,抑或係聲請停止執行,均有未明,難認聲明已具體明確,亦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果係要提起實體訴訟之意,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⑵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原告請求判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判決為無效判決等語,惟查,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應提起再審之訴,且須具備法定再審事由。原告若欲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狀闡明並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即符合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何款規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非提起再審,請更正或撤回此部分之聲明。 3 表明訴訟標的之具體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 理由: 原告於狀內泛列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公司法、律師法等多項法規。惟各該法規之構成要件迥異(例如: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及返還範圍均不相同)。請原告針對各別被告分別敘明其具體對應之單一或數項特定請求權基礎法條,並指明各被告有何該當於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事實,不得僅以法條空泛堆疊。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請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1份,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