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原 告 江衍祥
江睿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被 告 江義雄
江甫修江雅惠江嘉惠江燦騰江衍輝江岷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29,50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8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如無從核定,則依上開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江義雄等7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派下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江義雄等7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權不存在。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依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之總財產價額中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惟經本院向該法人函詢財產清冊及派下分率等資料,該法人於115年6月24日函覆略以:本公業實在無從查證,因此無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派下分率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現尚無從知悉該法人之財產總額及被告7人派下權所占之正確比例,致無從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各被告之派下權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7人)。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依原告115年6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該法人於起訴時之財產總額為16億6,449萬7,838元(含法人登記證書記載之土地資產1,612,698,32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6,799,516元、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告江義雄、江燦騰、江衍輝、江岷欽等4人之派下分率各為1/1440;被告江甫修、江雅惠、江嘉惠等3人之派下分率各為1/4320,前揭被告7人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288分之1。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79,506元(計算式:1,664,497,838元×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原告上開二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9,506元(計算式:11,550,000元+5,779,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00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自行繳納之132,140元,尚應補繳50,864元(計算式:183,004元-132,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