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江衍祥
江睿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江義雄
江甫修江雅惠江嘉惠江燦騰江衍輝江岷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47,504元。
抗告人即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679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9,506元。惟關於聲明第一項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下稱江世流公業)之派下權部分,經抗告人計算後,並經江世流公業確認,被告7人之派下權分率合計為144分之1;又依該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記載之財產總額35,821,840元,加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34,534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75,035,367元,財產總額共計為211,391,741元,是此部分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67,998元,原裁定依不能核定之標準逕以1,155萬元計算,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江義雄等7人對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市江世流(下稱江世流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⒉確認相對人江義雄等7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江士香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㈡就第一項聲明部分,依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民事抗告
狀所附江世流公業用印確認之派下權分率計算表及銀行存摺影本,相對人7人於該公業之派下分率合計為144分之1(江義雄等4人各1/720;江甫修等3人各1/2160);且該公業於起訴時之總財產確為211,391,741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總財產價額乘以訟爭派下權比例計算,核定為1,467,998元(計算式:211,391,741元×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第二項聲明部分,依卷內江士香公業陳報狀及所附資料,
該法人於起訴時之財產總額為1,664,497,838元,相對人7人派下權比例合計為288分之1,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779,506元(計算式:1,664,497,838元×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原裁定之核定尚無違誤。
㈣抗告人上開二聲明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重新核定為7,247,504元(計算式:1,467,998元+5,779,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25元。本院前於115年7月7日裁定未及審酌前述資料所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29,506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0,864元,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㈤又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140元,嗣復
於115年7月24日繳納50,864元,總計已繳納183,004元。扣除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86,325元,即溢繳96,679元(計算式:183,004元-86,325元),依首揭規定,溢繳部分應予返還。
四、另相對人即被告江岷欽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一併具狀聲請對其公示送達,以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