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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原 告 羅守深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請求一貫性之陳述,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分別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重劃事件,有下列不合程式之處,應予補正: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

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原告

於商業區之重劃後土地面積變更為363.594平方公尺。」僅記載面積數值,並未具體載明所請求分配土地之確切坐落位置,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且將來亦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例如:以地政機關測量之附圖標示具體位置,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某部分分配予原告)。

㈡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訟主張欠缺「一貫性」:

⒈按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

依據之民事法律條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概括引用相關市地重劃辦法,惟未具體

表明得直接請求變更分配面積之具體請求權基礎條文為何?況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25日第四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9頁),在該決議經合法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原告又如何逕行請求變更土地重劃結果?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㈢原告應就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