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原 告 陳建豪被 告 柏園貴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兩造到場未能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聲請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292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頂層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繕本件房屋頂層,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經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據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費用為480,048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48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31,171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219元(計算式:480,048元+331,171元=811,2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前所繳之裁判費4,620元,尚應補繳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