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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原 告 黃愛婷上列原告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0,5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1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100元)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938,254元。然如前述,土地公告現值雖得據為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三、經查,原告於「民事補正狀㈠」中陳明,系爭土地最近一筆交易即為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以總價21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7.01坪,換算交易單價為每坪29.96萬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身,且交易日期距起訴日甚近,最能精確且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為88平方公尺(約26.62坪),原告持分(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全額市價約為7,975,352元(計算式:29.96萬元/坪×26.62坪),原告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0,526元(計算式:7,975,352元×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2,420元,尚應補繳14,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