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原 告 林石子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林來發
江欣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0,2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合併分割,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為據,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182,798元(計算式:8,600元/㎡×718.93㎡)。
㈡系爭建物部分,查無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而系爭86
、88號建物114年度課稅總現值各為89,000元,合計為178,0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爰以此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6,360,798元(計算式:6,182,7
98元+89,000元+89,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0,266元(計算式:6,360,79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費用25,719元,尚應補繳702元(計算式:26,421元-2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