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原 告 鄭簡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文龍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有不足之情形。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同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原告固具狀主張曾於本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184號事件向被告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因調解不成立,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扣抵該調解聲請費5,000元,故僅補繳裁判費289,500元等語。然查,前案係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4年11月20日即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115年4月7日始另行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越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法無從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前案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予以扣抵。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4,500元,扣除原告於115年4月7日已繳納之289,500元,尚欠5,00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