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原 告 陳國龍被 告 張瑤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5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