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洪清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然未據提出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應就此補正。 ⒉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具體、特定之民事私法上請求: ㈠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於法庭向原告朗讀或令其閱覽被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等語。然原告所請求者,核屬另案之訴訟程序指揮與筆錄更正事項。當事人對於另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筆錄之記載如有爭議,應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該案承審法官聲請或聲明異議。 ㈡次查,國家賠償事件乃獨立之民事爭訟事件,本件受訴法院與另案承審法官均係依法獨立審判,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職,不能混為一談,自無法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本院得以此介入另案之司法審判事務,或於本件訴訟中以判決干預、命令另案承審法官為特定之訴訟指揮或程序行為。 ㈢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除回復原狀外,原則上應以金錢為之。原告逕以命被告為特定訴訟程序行為(即朗讀或令閱筆錄)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尚難認已具體、特定民事私法上所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與民事訴訟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集中審理。原告應就此補正適當之主張。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