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洪清躬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起訴狀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係逕以命被告為特定訴訟程序行為(即朗讀或令閱筆錄)作為本件訴之聲明,難認已具體、特定民事私法上所為訴之聲明,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5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固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補正提出拒絕賠償之證明書,然原告仍堅稱其訴之聲明為合法等語,顯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其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