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原 告 許朱通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怡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查原告遞交之書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空白,原告應明確載明。如原告請求金額即為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37900元,即應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0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理由:原告應具狀敘明:本件請求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何項約定?或係主張民法何項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租賃契約違約金約定等)?請明確表明法律上之請求權依據。 3 原因事實之具體化 理由:原告雖陳述「租約期未到就搬走」、「鄰居美髮店、沙龍店」等語,然尚未具體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如何構成前項所述之法律要件,亦未釐清請求金額379,000 元之具體組成項目(例如:租金損害、裝修費、或懲罰性違約金)。請重新整理並具狀敘明。 4 補正上開編號1、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 5 請提供被告林怡萱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以利文書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