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告 郭義良

郭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以桂竹、綠竹、磚鐵造平房、鴿舍等農作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各該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277元(計算式:1,106,530元+10,580元+76,130元+15,102元+248元+1,687元=1,210,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657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郭義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綠色底之桂竹移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4,8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1,106,530元(計算式:4,811㎡×230元/㎡=1,106,530元)。 第二項 被告郭乾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之磚鐵造平房及鴿舍拆除、移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10,580元(計算式:46㎡×230元/㎡=10,580元)。 第三項 被告郭義良、郭乾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黑色㉜紅底之綠竹移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3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76,130元(計算式:331㎡×230元/㎡=76,130元)。 第四項 被告郭義良應給付14,73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郭義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郭義良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4元。 15,102元〔計算式:14,730元+372元(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744元×15/30日=372元)=15,102元〕。 第五項 被告郭乾輝應給付24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郭乾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郭乾輝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248元〔計算式:243元+5元(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9元×15/30日=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48元〕。 第六項 被告郭義良、郭乾輝應共同給付原告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郭義良、郭乾輝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04元。 1,687元〔計算式:1,285元+402元(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804元×15/30日=402元)=1,687元〕。 備註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亦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基地廓面不規則)交易實價可供參酌,爰以系爭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為準據,並以原告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六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