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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原 告 捷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宏權被 告 綠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寬淂有限公司(下稱寬淂公司)簽訂生產供應合約,後再由原告、寬淂公司及被告綠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簽訂附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製造及供應環保材料予寬淂公司,由被告協助原告進行原料採購及相關費用支付。詎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889,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附約如有爭議,三方應以誠信協商處理;協商不成時,以(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