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原 告 黃盟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間確認當選無效等,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㊁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起訴,其起訴狀所載被告與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未具體、明確之瑕疵,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具狀補正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長福、黃韻信(現任主任委員)、黃慶生(總幹事)、黃蒼洲(行政秘書),然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等住居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有未具體、特定之瑕疵(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於何時、何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確認何位管理委員與祭祀公業法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夾敘原因事實,復且原告所指之被告等,與其所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正當合理相關聯。
二、基上,原告起訴上開不合程式之情,故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應補正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務所或事務所所在地;暨補正陳明具體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若原告不諳法律,可諮詢之合格律師或各縣市政府提供之法律諮詢服務,或洽各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詢是否符合扶助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