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原 告 洪清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檢察官對張益銘
提起瀆職之刑事告訴,經被告檢察官偵結後認張益銘無主觀犯意且亦無證據指名其有何犯行,而報請簽結偵查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致原告無法對該簽結處分提起再議,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檢察官對114年度他字第8519號張益銘瀆職乙案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檢附被告收件之郵政回執(甲證18),惟被告收受何等書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或協議之證明(如前揭書狀已由被告蓋用收文戳章),自無從逕認原告已踐行前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
㈢又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指揮或處分,乃檢察官居於
偵查主體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對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所為之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不服或爭執者,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而為救濟,而此核屬公法事件,非屬普通法院所職司審理私法事件之範圍;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非普通法院之本院所得審究,自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民事事件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
二、基上,原告起訴上開不合程式之情,故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及補正適當之民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提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