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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林儒弘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高敬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華航會員關係(會員編號:WB0000000)存在;㈡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提供航空客運運送服務,不得無故拒絕載運。

二、則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部分,因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事涉得否有飛行哩程累計、座艙升等、酬賓機票兌換、會籍積分或禮遇等,此揭均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非屬單純就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是原告該部分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無故拒絕載運事,此可認與訴之聲明第一項於可得受之利益及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不併算該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4,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