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原 告 林儒弘訴訟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林昶邑律師施宇宸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星潢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高敬棠律師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華航會員關係(會員編號:WB0000000)存在;㈡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提供航空客運運送服務,不得無故拒絕載運;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運送條款第8.1.2條、第
8.1.4.2條及會員相關權益與義務「會員規範」第2條、第7條第2、4、6項無效;㈡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會員編號:WB0000000)存在;㈢確認被告115年3月2日(115)年萬升字第A10049號函意思表示無效。
三、則依首揭說明,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即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立之運送條款暨會員規範等無效、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終止會員資格之意思表示無效等,係對於被告之拒載權事由、原告之會員資格是否存在等爭執,事涉拒否運費、會籍積分或禮遇等,此揭均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則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仍非屬單純就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是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㊀關於變更後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立國際航線旅客
及行李運送條款、會員相關權益與義務「會員規範」,因違反誠信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等相關規定,而訴請確認均為無效,因該部分聲明並非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被告所立之運送條款、會員規範之適用對象並非均為一致(即旅客並非均為會員),故原告該部分之聲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㊁關於變更後訴之聲明㈡㈢部分:關於原告訴請確認會員關係存
在,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無效部分,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各以165萬元定之;然,該部分雖均與變更後訴之聲明㈠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四、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