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原 告 何緒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土松(歿)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光堂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土松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分割標的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維昌等應就被繼承人陳火松所有之分割標的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黃玉琴等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清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及分割標的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鐵勇等應就被繼承人陳榮來所有之分割標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及分割標的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㈤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分割標的土地、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9,882元(詳如附表、至於原告訴之聲明㈠~㈣部分,即請求被告等應就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就所遺之分割標的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分割土地、建物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2,81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不動產 分割標的土地 標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958.6㎡ 使用分區 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 原告權利範圍 1/12 分割標的建物 標示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 桃園市○○區○○村0鄰○○○00號 主要用途 住家用 主要建材 土造 層數、層次 一層、一層 面積 160.33㎡ 建築完成日 民國5年 原告權利範圍 1/12 一、本件分割標的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其上有同段801建號建物(門牌號:高原村橫岡下54號、面積20.26㎡)、802建號建物(門牌號:高原村72號、面積88.63㎡)、803建號建物(門牌號:高原村7鄰70號、面積79.04㎡)、804建號建物(門牌號:高原村7鄰70號、面積63.54㎡)、805建號建物(門牌號:高原村7鄰69號、面積114.15㎡)、806建號建物(門牌號:福源路136巷82弄8號、面積96.86㎡);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示以分割標的土地上之建物門牌懸掛為:福源路136巷82弄8號、龍潭鄉橫岡下50號,又兩者依戶政門牌編釘系統載示為整編前後之門牌,然此與上開建物登記資料不符(福源路136巷82弄8號為806建號建物、龍潭鄉橫岡下50號為807建號建物),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之建物結構(似為磚造)、面積等,亦與分割標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材、面積不符,則分割標的建物是否業以滅失、修繕、增建或已失其獨立性而為他建物之一部,均未可知,是本件分割標的建物之標示,以登記謄本為主,惟實際範圍,應以實際勘測為準。 二、經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上開不動產相類條件,且非為特殊交易(非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為條件,近期均無相類交易紀錄,爰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評認分割土地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而建物部分,則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意旨,核算建物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 三、基上,分割標的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11,599,060元(計算式:958.6㎡×115年度公告現值12,100元/㎡=11,599,060元);而分割標的建物依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160.33㎡、結構為土造,依「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之土造建物之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9,950元/㎡〈計算式:(5,900元/㎡+14,000元/㎡)÷2=9,950元/㎡〉、耐用年數為20、每年折舊率為4.9%,如依平均法計算,分割標建物現已無殘值{計算式:9,950元×〔1-(4.9%×110年)〕×160.33㎡};然審酌建築物屬耐久性固定資產,其折舊制度之目的,在於將資產於使用期間之價值耗減合理分攤,而非認定建築物於耐用年限屆滿後即完全喪失財產價值,建築物縱因使用年限經過而價值減損,仍具有持續使用價值、殘餘經濟價值或拆除後之殘料價值,而非價值歸零,是以,折舊計算應保留合理之殘餘價值,始符合折舊制度反映資產價值耗減之本旨,故本件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宜;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分割標的建物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已逾該建物價值1,595,284元(計算式:9,950元/㎡×160.33㎡=1,595,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9/10,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折舊額以9/10為上限,則分割標的建物之殘值應為159,528元(計算式:9,950元/㎡×160.33㎡×(1-9/10)=159,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核計分割標的建物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 四、綜以,本件分割標的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共計為11,758,588元(計算式:11,599,060元+159,528元=11,758,588元),而原告就分割標的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於起訴時客觀合理市場價額,計為979,882元(計算式:11,758,588元×1/12=979,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