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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被 告 吳振吉

吳錦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3,6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8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二遺產清冊(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揖子寮新段97

2、971地號;東石段1376、1574、1575、1638、1639、1640地號等11筆土地)所載財產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依遺產分割協議處分上開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錦雀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分別以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遺產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擇低為斷。

三、次查,系爭遺產因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實價資料,且多屬一般農業區土地,爰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為準。依該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附表二遺產清冊記載,系爭遺產總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07,327元。

依債務人即被告吳振吉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其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103,664元(計算式:2,207,32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併計至起訴時止之金額合計為1,393,023元(見起訴狀附件:一、債權計算書暨費用明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吳振吉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1,103,664元較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664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1,500元,尚應補繳12,987元(計算式:14,487-1,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