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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原 告 王珍瑛

陳文旺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占用面積為5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1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珍瑛258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價日止,按週年利系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家銘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家銘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旺5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4年9月2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旺87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51平方公尺,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核定為3,101,05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現值60,805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面積51平方公尺=3,101,055元);聲明第2、3、4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68,385元(計算式:15,495元+340元+52,550元=68,385元),依上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2、3、4項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9,440元(計算式:3,101,055元+68,385元=3,16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89元,扣除已繳之8,000元,尚應補繳30,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