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陳蔡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4,0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804平方公尺,及同段別276地號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測量)點交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7,16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其占用前述土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再乘以年息率0.25除以12後計算之金額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68、27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占用面積合計為4,372平方公尺(3,804㎡+568㎡),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0萬5,560元【計算式:230元/㎡×4,372㎡】。至訴之聲明㈡前段請求起訴前(即自107年11月至115年2月止)之不當得利4萬7,168元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其價額。另訴之聲明㈡後段請求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15年3月1日至起訴前(即本件115年4月30日遞狀之前一日115年4月29日,共計60日)部分,亦屬附帶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與訴之聲明㈠併算價額;而起訴後(即115年4月30日起)之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原證5)所載計算式,68地號土地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88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20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0.3712(即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3,804㎡×年息0.2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6地號土地每月使用補償金為87元【計算式:20元×0.3712×568㎡×0.25÷12】,合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75元。是以上開自115年3月1日至115年4月29日(計60日)之起訴前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350元【計算式:月使用補償金675元÷30×期間60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萬4,078元【計算式:土地價額1,005,560元+起訴前不當得利47,168元+起訴前不當得利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3,317元,尚應補繳585元(計算式:1萬3,902元-1萬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