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原 告 邱士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籌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伊、被告及第三人陳卓毅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京采牙醫診所),惟被告以上開合夥事業之財產,用以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開合夥事業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合夥人新臺幣(下同)19,1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惟查,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有下列不合程式之情: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其所訴為合夥事業而為請求,而合夥財產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參照),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
㈡又本件被告因本案所為之犯行,遭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判犯業務侵占罪;是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合夥事業受損害687萬元外,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逾該部分金額,即12,287,500元(計算式:19,157,500元-6,870,000元=12,287,500元),顯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造成對合夥事業之直接損害,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652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已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提起本訴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