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原 告 洪黃敏芳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禎祥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0元,及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壢司調字第126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0,120元(計算式:11,12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不明確,且未載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應併予補正:
㈠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補正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
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民法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四、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書狀時,應按對造人數一併檢附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