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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26號原 告 粘秀治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秉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一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1)經核對,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廖秉洋、沈真微 賠償新臺幣120萬元、180萬元,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 告廖秉洋於民國114年5月5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80萬 元、被告沈真微於同年月22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120萬元,二者金額均不相符(相關金流明細如附表二)。請原告具體釋明上開差額各新臺幣40萬元、60萬元之原因,並確認對各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計算依據;如主張各被告就其未實際收取之款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具體敘明其事實及法律上依據。倘原告無法說明,請確認是否分別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秉洋、沈真微實際收取之新臺幣80萬元、120萬元為準,並減縮訴之聲明。 (2)另原告未依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 「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 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 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 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 決)。另關於原因事實,如果欲引用被告刑事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亦可表明直接引用。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附表二(新臺幣):告訴人 面交日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車手 面交金額 粘秀治 114年5月5日 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廖秉洋 800,000 粘秀治 114年5月22日 1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壢新醫院門診大樓1樓大門口右側樓梯間 沈真微 1,200,000 合計 2,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