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原 告 周金山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1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2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233,144元,嗣於行政訴訟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4,074,878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一第12頁、卷二第510頁及卷四第57頁)、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見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審卷第38頁)亦同以此金額為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此為4,074,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36元。又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49,2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