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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原 告 劉素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二所示之QR-code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附表一: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敘明漏水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單據,惟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91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等條文,但不以此為限),請確認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欲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之客觀合併型態。 2 釐清訴之聲明、補正修繕單據,是否更正為金錢給付以利強制執行: ⑴訴之聲明第一項與修繕單據之釐清:查原告主張請求修繕費用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金錢賠償部分,應更正或確認為「並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至修繕費用40萬元部分,因原告隨狀僅提出金額為345,000元之估價單1紙,就差額部分,請原告補充相關費用單據憑證,或具狀敘明該345,000元僅為預估金額、往後金額可能變動之旨。 ⑵是否變更為金錢給付以利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履行修繕行為屬行為給付,恐不利將來強制執行。為利訴訟進行及後續執行之便利,原告得考慮將修繕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合併,更正聲明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具體具狀陳明。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附表二: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常見問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