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原 告 瑞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守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杭州博達科技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杭州博達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補正被告「當時林業局法人代表」之正確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按原告起訴狀所載○○市○○區○○路0段000號00之00送達,惟遭查無此人退回,再將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同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及送達原告公司址○○市○○區○○路00號0樓,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地之○○市○○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