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46號原 告 蕭良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侵害排除法律關係者,可表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而所謂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具體紛爭經過;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日治時期已登記為私有,惟政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竟以無主地而逕登記為國有迄今,現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略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國有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國有登記云云,然該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係僅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國有不存在?抑或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如為後者,則確認所有權範圍為何?究為全部抑或係應有部分?若為後者,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究為物之所有權侵害排除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抑或係其他)?
五、再者,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非為原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贈與抑或繼承)?如為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者,則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為何人?該被繼承人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何?該被繼承人之全體合法繼承人為何?原告之應繼分為何?甚而,全體合法繼承人是否業為遺產協議分割?若是,則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何,及應如何登記為原告所有?若否,則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原告及何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有上開各節未臻明確之處,致本院無從審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已具備一貫性。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明確,且具與主張一貫性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七、若原告不諳法律,可諮詢之合格律師或各縣市政府提供之法律諮詢服務,或洽各地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詢是否符合扶助資格,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