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被 告 黃美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管理人,被告以鐵皮平房、貨櫃屋、網室、果樹、鐵架等農作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原告各該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35,276元(計算式:32,207,901元+227,375元=32,435,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87,052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2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①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鐵皮平房、貨櫃屋、網室、果樹、雜草地及鐵架拆除、移除、刨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5,323.62㎡(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32,207,901元〔計算式:(5323.62㎡×0.3025)×20,000元/坪=32,207,901元〕。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61元。 227,375元〔計算式:214,911元+12,464元(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14,861元×26/31日=12,464元)=227,375元〕。 備註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以系爭土地鄰近且相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條件,查得以下交易紀錄: ①交易標的:瑞興段120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14年1月2日、交易總價:556,844元、交易總面積:14.07坪、交易單價:39,570元/坪(本筆交易為政府機關標讓售)。 ②交易標的:瑞興段2155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14年4月10日、交易總價:370萬元、交易總面積:129.47坪、交易單價:28,579元/坪。 ③交易標的:瑞興段95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14年12月6日、交易總價:10,620,926元、交易總面積:590.05坪、交易單價:18,000元/坪(本筆交易土地有套繪管制)。 而前揭交易紀錄與本件起訴日(115年7月27日)相距非遠,且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於此期間有劇烈波動,是本院認前揭交易紀錄可作為評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基地輪廓、對外聯絡交通狀況、附近公共設施便利性、區域繁榮狀況等因素,及上開交易紀錄等一切情事後,認該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坪20,000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以此作為評認本件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之準據。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可確定之數額,應併計其價額,至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